【煙花廠爆炸案追責】21日從湖南省紀委省監委獲悉,在瀏陽市煙花廠重大爆炸事故和謊報事件中負有直接責任、監管責任、領導責任的有關人員被湖南省有關部門依規依紀依法給予了嚴肅追責和懲處。其中,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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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廠爆炸案追責】21日從湖南省紀委省監委獲悉,在瀏陽市煙花廠重大爆炸事故和謊報事件中負有直接責任、監管責任、領導責任的有關人員被湖南省有關部門依規依紀依法給予了嚴肅追責和懲處。其中,29名公職人員被追責問責,10名企業工作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2019年12月4日7時32分,瀏陽市碧溪煙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溪公司)13號工房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13人死亡、13人受傷(另有4人輕微傷,未住院治療),直接經濟損失1944.6萬元。事故發生后,湖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負責人高度重視,作出批示,責成湖南省應急管理廳牽頭迅速組成省政府事故調查組,查明事故原因,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經查,這是一起違法違規生產引發,且存在謊報行為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認定,碧溪公司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超許可范圍、超定員、超藥量,改變工房用途違法組織生產,違規出租廠房;相關部門安全監管責任落實不到位,未及時發現和有效制止事發企業違法違規生產行為。特別是事故發生后,瀏陽市澄潭江鎮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惡意謊報事故信息,與碧溪公司串通一氣,弄虛作假,違規轉移藏匿遇難人員遺體,隱瞞事故真相。按照湖南省委、省政府要求,湖南省紀委省監委及時介入事故調查,徹查事故背后的謊報問題。經湖南省紀委省監委調查認定,這是一起由澄潭江鎮黨委書記劉法裕指使,鎮黨委鎮政府部分班子成員參與,瀏陽市個別領導干部默許縱容,部分領導干部失察造成的有組織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謊報事件,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影響極壞。
湖南省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規依紀依法對事故事件中失職失責和謊報的澄潭江鎮、瀏陽市、長沙市和省應急廳29名公職人員進行追責問責。其中,對組織、實施謊報、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劉法裕、王義勇等5名公職人員由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對受劉法裕指使,與事發企業一起,違規轉移藏匿遇難人員遺體的澄潭江鎮副鎮長劉守龍,黨委委員、副鎮長提名人選陶長富,黨委委員、副鎮長伍昶林,鎮黨委副書記唐建華分別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政務撤職處分;對爆炸事故負有領導責任,對謊報事件失察的瀏陽市應急管理局黨組副書記、局長熊湘東,瀏陽市副市長屈湘水,瀏陽市副市長兼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督察長沈學軍,瀏陽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吳敏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政務撤職處分。
湖南省紀委省監委對在爆炸事故及謊報事件中失職失責失察、負有領導責任的瀏陽市委副書記、市長吳新偉給予政務記大過處分;給予長沙市委常委、瀏陽市委書記黎春秋黨內警告處分;給予長沙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夏建平誡勉。同時,對省應急管理廳副巡視員龔偉兵等相關部門相關責任人,也分別給予問責處理。
湖南省公安機關以涉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罪對碧溪公司實際控制人陳發學,石下工區負責人楊沅朗、楊深林等10名企業工作人員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湖南省委、省政府要求,各級各部門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訓,切實擔負起“促一方發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責任。要在全省范圍內全面開展徹底的安全隱患排查和整治,舉一反三,以零容忍的態度,加強對煙花爆竹、危化品、道路交通、水上運輸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加強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場所、重點群體的隱患排查和管控,堅決遏制重特大事故發生。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⑴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后者是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⑵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⑶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行為。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后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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